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M-114-簡-318-202501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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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1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施用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1-82頁)在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送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含包裝袋5只) ㈠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10公克、檢驗前淨重3.418公克、檢驗後淨重3.400公克。 ㈡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27公克、檢驗前淨重3.442公克、檢驗後淨重3.431公克。 ㈢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93公克、檢驗前淨重0.690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 ㈣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9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6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 ㈤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45公克、檢驗前淨重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 2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1只)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檢驗前毛重0.851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 3 大麻菸捲 2支 ㈠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32公克、檢驗後毛重0.433公克。 ㈡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23公克、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暗巷內,以將大麻草捲入香菸內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46巷口,因甲○○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18公克、3.442公克、0.690公克、0.606公克、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00公克、3.431公克、0.680公克、0.592公克、0.602公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大麻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32公克、0.523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433公克、0.4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於翌(9)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28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85)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及大麻菸2支等物,乃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