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32-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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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 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 ,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