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32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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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2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並於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竊盜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733號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相同,時間甚為密接,僅間隔僅2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被查獲不久再犯相同犯罪,主觀惡性較重,法敵對性較強,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用來行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358號偵卷第34頁),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先後竊得之本案2部機車,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憑(第三分局警卷第27頁、永康分局第23頁),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40分至19時35分間某時,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見蔡清宏所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蔡清宏發現遭竊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騎乘PJK-613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逮捕,扣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蔡清宏)及鑰匙2把。 二、呂志明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前,見李祥愷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李祥愷發現遭竊而於同日10時許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騎乘MGA-0286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逮捕,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一串(已發還李祥愷)。 三、案經李祥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志明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清宏、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扣案車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一之扣案鑰匙2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PJK-613號、MGA-0286號重機車(含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清宏及告訴人李祥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經被害人蔡清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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