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2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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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壹盒、iseLect紅茶參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豪華秘製 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由李一峯所管領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 二、論罪:   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就本案竊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   被   告 廖晧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嗣為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店長李一峯驚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晧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家提供之損失商品明細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之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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