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323-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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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