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32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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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據【密錄器檔案截圖2張】應更正為【密錄器檔案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徐雅惠追討債務,竟使用拔除告訴人騎 乘機車的鑰匙之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以及迫使告訴人忍受鑰匙受他人佔據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表達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再追究之意思,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因不滿徐雅惠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1時許,搭乘陳昱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南市○○區○道○路000號,見徐雅惠下班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下車拔掉徐雅惠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雅惠自由駕駛該機車及離去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雅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陳昱汝之車輛到場向告訴人徐雅惠索要債務,然辯稱:是要將告訴人徐雅惠之機車熄火,防止告訴人衝撞,鑰匙是不小心勾到拔起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7萬元債務,告訴人當天要從上址騎車離開時,證人陳昱汝駕駛之上開車輛疾駛而來,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拔掉其機車鑰匙,並將鑰匙放置在身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去,告訴人並電聯證人徐麗卿,告知證人徐麗卿被告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並因此電聯被告,然被告未接電話,證人徐麗卿再電聯告訴人,告訴人再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證人徐麗卿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家協商債務,然被告仍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遂請證人徐麗卿報警之事實。 3 證人徐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麗卿為告訴人之姑姑,案發當天告訴人電聯證人徐麗卿並告知其遭被告在公司附近攔堵、拔掉機車鑰匙,證人徐麗卿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把告訴人帶回家協商債務,被告有答應,然嗣後告訴人又電聯證人徐麗卿表示被告仍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因此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廷與警員黃阡釩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債務,坦承有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要騎車離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要提告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張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智翔於案發當天到場協助警員陳冠廷、黃阡釩處理本案糾紛,有詢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表示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趁其下班後找他,拔掉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之後也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證人張智翔並向被告表示討債應循民事途徑之事實。 6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黃阡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阡釩與警員陳冠廷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要提出告訴之事實。 7 證人陳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昱汝駕車搭載被告到場,且告訴人之家人有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之事實。 8 臺南市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密錄器檔案1片及截圖2張 證明案發當日是證人徐麗卿報案,且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9 被告所提影片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證明證人徐麗卿於案發當日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讓告訴人平安返家,否則會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 酌被告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