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2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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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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