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331-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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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盆栽1盆且已歸還被害人莊旻淳而未致損失擴大,惟其先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盆栽1盆,已歸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見莊旻淳放置在住處圍牆上之盆栽1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盆栽攜回住處放置。嗣經莊旻淳發覺盆栽1盆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旻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盆栽1盆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