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334-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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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圍牆旁,見李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撬開機車車頭後將機車發動,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騎乘至新營火車站停車場停放。嗣經李俊維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