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簡-337-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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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啤酒陸箱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啤酒6箱,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0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翁鳳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又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臺南小東店,徒手竊取前開店家內之啤酒6箱(價值共4,45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前開店家店長陳儀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被害人翁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陳儀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現金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