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4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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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其他證件、現金遭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貨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