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34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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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肆拾捌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48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   被   告 洪榮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工地,見黃敬忠所有之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計48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放置於上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敬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敬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沿路及前揭工地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單基本資料暨處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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