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34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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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 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慶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因違 規車牌已遭吊扣,竟為使用上開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先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迨收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將上開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員警見蘇永慶騎乘之上開車輛發出巨大噪音而上前攔查,發覺其懸掛偽造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 月2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448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1月2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102023號函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車牌1面,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蘇永慶騎乘懸掛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偽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11月6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 同年月12日0時6分許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名下機車車牌已因 違規遭吊扣,竟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後騎乘上路,將上開偽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S-777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被   告 蘇永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並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經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車牌照片、購買對話紀錄、車籍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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