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34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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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至本案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9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中 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少年觀護所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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