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347-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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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