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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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2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英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花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   告 曾榮裕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花油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嗣為店長李英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花油1瓶(已發還李英琪),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榮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白花油1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無心之過,當時一手拿涼的,一手拿餅乾,手上拿的都有結帳,但口袋中的白花油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曾榮裕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同行友人選購飲料完畢後,雙手即各持一瓶飲料離開飲料櫃,是時被告手中並無任何商品,嗣後被告轉身拿取貨架上之白花油後,其雙手仍僅有遭竊之白花油,並未見其他商品,而後被告離開該貨架朝商店門口行走,過程中其雙手仍舊僅有遭竊之白花油,而無其他商品,亦未見其選購其他商品或前往櫃台結帳,迄至被告走出商店均如此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顯見被告所辯全然與事實不符,僅為臨訟辯飾之詞。再者,倘如被告所言係忘記結帳,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返家即發現此情,理應於發現後立即返回該商店亦或是前往警局,被告卻捨此不為,於隔日即113年7月13日經警方通知後,始坦承有拿取白花油並歸還商家,顯見被告返還白花油之行為僅係因東窗事發而不得不為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無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白花油,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 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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