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5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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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 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以三角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子杰、劉筱喬,被 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利用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為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7日23時許,以臉書帳號「楊傳升」傳訊息予黃子杰,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販賣ZMFatrium耳機予黃子杰等語,復傳訊息予劉筱喬(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專業魅機客手機現場維修」臉書粉絲專頁,謊稱:欲以4萬8千元購買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致黃子杰、劉筱喬均陷於錯誤,劉筱喬即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予楊勝智,楊勝智取得後隨即將劉筱喬上開帳號提供予黃子杰,黃子杰因而於113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劉筱喬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子杰收到之包裹內並非欲購買之耳機,且經聯繫無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杰、劉筱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子杰、劉筱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劉筱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專業魅機客手機現場維修」與「楊傳升」之對話紀錄、劉筱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劉筱喬提供同業於LINE群組內分享楊嫌其他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照片、黃子杰與「楊傳升」之對話紀錄及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