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352-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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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