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M-114-簡-356-202501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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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平口內褲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UNIQLO新營復興店」之記載,應更正為「U NIQLO新營復興『路』店」。  ㈡犯罪事實第1行「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了,我不知道 這樣是偷云云。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為被告辯解不可採,認為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店家商品後,即騎車離去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UNIQLO新營復興路店職員張安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㈡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頭戴安全帽進入店內,在店內來回走動並挑選本件遭竊之商品後,將該商品逕行攜出店外等情,堪認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年已32,碩士肄業(詳警卷45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並無何精神疾患,對於在一般賣場未結帳即將物品帶離賣場,即屬竊取賣場物品一事,應無不認識或無法辨識之虞。㈢被告離開該店時,店內防盜裝置響起,當時有店內員工向被告表示要確認購買憑證,被告表示不方便出示即行離開等情,業據UNIQLO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安淇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警卷第13頁)。被告於離開該店時顯已知悉該店有人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其於遭店內員工查閱購買證明時,竟向員工表示不方便即行離開;其於離開該店時,對於自己並未付帳即將店內物品取走一節,不可能不知悉。從其未向查詢店員出示購物證明即逕行離開之動作,可見其當時 擔心竊取店內物品遭發現而急於離開現,故其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了,我不知道這樣是偷」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㈣綜上,被告辯稱「不知這樣是偷」、「忘記結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四、核被告林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林坤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UNIQLO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元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平口內褲2件(價值共計390元), 業經被告打開使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林坤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8號2樓            之4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坤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4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UNIQLO新營復興店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復於離去時因未結帳導致門口防盜鈴響起,遂遭店員詢問可否出示購買憑證,惟被告拒絕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委由張安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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