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6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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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柏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柏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段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吳火生所懸掛之布條,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陳稱該布條之價值(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用打火機1只,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被 告 段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柏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見該處對面圍牆上懸掛為吳火生所有,用以宣傳「反對罷免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里長」之宣傳廣告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據扣案)將前開宣傳布條其中之「不」字燒毀,藉此影響布條原始語意、破壞其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吳火生。嗣經吳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里民告知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火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瑞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前開宣傳布條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法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為,係持打火機損壞上開宣傳布條中之部分文字,案發現場未有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在場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此揭行為,客觀上顯無曾有對告訴人或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手段;復據卷附宣傳布條之照片觀之,該布條原始文字記載:「堅定信念、支持里長 請投不同意罷免」等語,則查前開布條之內容,旨在向該里里民宣傳就罷免里長案投下「反對票」,而被告此揭毀損該布條行為,實與「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前階段行有異,核與公職人員選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要難逕以該罪責與被告相繩,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