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36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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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盤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乃被告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王昱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K盤1個及手機2支,並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其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南市警 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8-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3K1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1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753號,檢體名稱:113K110號)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頁),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41-44、45、47、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及K盤1個為主要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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