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簡-367-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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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秀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顯見未能記取教訓,一犯再犯,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中僅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頁21),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遠東百貨公司臺南成功店1樓迪奧(DIOR)專櫃,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專櫃內之抽屜,竊取DIOR逆時能量精華(75ML,價值新臺幣【下同】6,700元)、DIOR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20ML,價值2,350元)各1瓶放入隨身購物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開該專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專櫃店員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林 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奕靜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遭竊同款商品外觀照片1張、被告正面外觀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發還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