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簡-3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共犯劉佳宥、林志豪、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 群、馮○文等人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丁苡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何○群、馮○文2人為未成年人,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餘之共犯劉佳宥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其犯罪過程中角色之分擔、下手之程度、傷害被害人之部位等,併審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有供犯案之金屬鈑手一支,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惟查一般金屬鈑手價值輕微,且隨處可購得,故如加以沒收或追徵,程序所耗費之費用,恐將遠大於沒收之實益,故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