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370-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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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賴佳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邱盟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所需,假借測試名義,下手行竊 告訴人所有之相機鏡頭1顆,法治觀念不佳,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通緝到案後始認罪不爭,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必再安排調解。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犯罪紀錄,另有竊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彰化○○○○○○○○)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元國際洋行內,以要測試鏡頭為由,向店員邱崇祐索取1相機鏡頭(廠牌為SIGMA,型號為24-70MM、F2.8,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3,800元)裝在其自行攜帶之相機上,嗣再以購買補光燈、腳架為由,分散邱崇祐注意力,趁邱崇祐未及注意時,攜帶上開相機鏡頭離開,以此方式竊取相機鏡頭得手。嗣大元國際洋行店長邱盟堯、店員邱崇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盟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1相機鏡頭離開大元國際洋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店家能不能測試,也有說等一下再回還歸還,我後來有打算歸還,但店家關門了,而且隔天趕著去臺北,所以沒有歸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盟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相機鏡頭離開大元國際洋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當天並未詢問其能否將上開相機鏡頭攜離店外測試之事實。 ③證明如果顧客需要將鏡頭帶出外測試,會有工作人員陪同等事實。 3 證人邱崇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相機鏡頭離開大元國際洋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當天並未詢問其能否將上開相機鏡頭攜離店外測試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APPLE PAY購買補光燈並將其帶走, 惟付款失敗而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查:證人邱崇祐於偵查中證稱:他用APPLE PAY刷卡,結果沒過,因為我是新人,操作過程不熟悉,我也發現沒過等語,足見案發當時操作付款之店員已未能發現付款失敗之情事,被告在未經店員告知付款失敗之情況下,能否察覺上情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嗣後亦已歸還補光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逕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