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372-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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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9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易字卷第147、149、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顏海峯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之行為,係於同次竊取提款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其中業經返還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餘款98,000元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向金額機構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與顏海峯前為同居室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賴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徒手竊取顏海峯放置於桌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台新提款卡)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顏海峯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顏海峯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嗣經顏海峯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海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顏海峯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3 ATM提領影像6張、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有討論過,告 訴人是有同意的等語。然查:被告擅自拿走告訴人之台新提款卡,且沒有知會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能誤會等語,然此僅屬被告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以被告之空泛辯詞,即認本案僅屬誤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未經其同意而自行拿取、提領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與告訴人間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衡情,被告應可於拿取台新提款卡時,甚或是提領當下,直接透過通訊軟體LINE知會告訴人即可,然告訴人卻未透過任何方式試圖聯繫告訴人,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竊盜所得之台新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7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 20,000元 2 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