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7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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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昱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昱倫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因無析離毒 品與容器之實益與必要,應將整體視為違禁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邱昱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倫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並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7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7時2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液體可供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昱倫固坦承扣案針筒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拿針筒刺自己的粉刺,裡面摻有自己的血,不知道為何因此針筒內的液體會驗到有毒品成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扣案摻有毒品之針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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