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375-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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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鄭志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檢體編號:113J33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鄭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