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76-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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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5 、3051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顯智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陳冠州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黃顯智、陳冠州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智、陳冠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公司規定處理對保等事宜,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渠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所屬公司均未表達追究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依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顯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連帶保證人。與黃顯智辦理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並在受款人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同一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持交黃顯智。黃顯智受僱為中租廸和公司處理對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英華之子、媳,持有黃郭英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供中租廸和公司製作「印鑑卡」,而不知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明知係胡依伶當其面在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姓名及蓋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簽章欄之對保人欄蓋章,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與晨洋公司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中租廸和公司,而生損害於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由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同上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司。並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00元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偽造之同上黃郭英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持交陳冠州。陳冠州受僱為日盛租賃公司處理對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英華之子、媳,黃冠州對於保、簽約前曾先將黃郭英華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州,而不知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明知係胡依伶當其面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姓名及蓋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日盛租賃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簽章欄之對保人欄簽名,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與晨洋企業行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 二、案經黃郭英華(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告訴暨 中租廸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黃顯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中租廸和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係黃郭英華親 自在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證據4:被告陳冠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日盛租賃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當時疫情嚴重 ,對方有戴口罩,我沒有要求對方拉正口罩,也 沒有仔細核對對方是不是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相 符) 證據5:告訴人黃郭英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訴稱未同意或受權他人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簽 名、蓋章,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 。 證據6:告訴人中租廸和公司代理人邱龍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黃冠州、胡依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證據7: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公司110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 書、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各1份 、本票1紙。 晨洋企業銀與日盛租賃公司111年5月10日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1紙。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1紙 。 待證事實:被告黃冠傑偽造以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 契約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黃郭英華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被告黃冠傑提供黃郭英華印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中租廸和公司製作之黃郭英 華「印鑑卡」。 證據8: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本票上黃郭英華簽名非黃郭英 華之筆跡。 證據9:臺灣高雄地方方法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 決。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 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20號鑑定書鑑定其上「 黃郭英華」之簽名與黃郭英華之簽名字跡筆劃特 徵不符。 證據10:被告胡依伶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庭寫「黃郭英華」 10次之字跡。 待證事實:被告胡依伶所寫之「黃郭英華」字跡與上述偽造 「黃郭英華」簽名之字跡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為,均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法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顯智、陳冠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