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37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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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榮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榮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卓榮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本院易字卷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石塊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7號   被   告 卓榮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榮茂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旁,見周佳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路旁撿起扁平石塊後,劃破周佳蓁之機車坐墊,致機車坐墊表面皮革遭劃破達不堪用之程度。嗣經周佳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榮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當時我經過 該處要回家,我的耳邊聽到有人跟我說話,叫我看右邊,也就是我蹲下去的地方,他跟我講說旁邊有東西叫我撿,我撿起東西後離開,並且把石塊帶回家,我沒有割機車坐墊,我只有撿完東西就回家等語。經查,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行經告訴人停放機車處,蹲下疑似撿拾石塊,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留,等待路人及車輛經過後,以右手持物品疑似碰觸機車坐墊,再將手放入口袋內離去上址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紀錄、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警察截圖畫面10張附卷可查。又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坐墊表面皮革遭劃破等情,有蒐證照片4張、估價單1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周佳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常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因為那邊是我的租屋處,我停放的時間是113年3月16日10時至隔日23時15分許,當時我要出門發現機車坐墊被劃破,因為我的機車是新的,所以非常明顯等語。綜上,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榮茂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件被告 疑似因精神異常,而持石塊劃破告訴人之坐墊,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透過劃破機車坐墊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之意,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恐懼,仍難逕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相繩之。  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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