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4-簡-37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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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寬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寬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魏大翔在蝦皮台南育 樂智取店自動付款設備付款時,疏未將找零後之紙鈔新臺幣(下同)800元取走而離去,被告隨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時,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現金,竟心起貪念將其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6號   被   告 朱寬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寬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號1樓之蝦皮臺南育樂智取店,欲領取其於蝦皮購物商城上所購買之商品時,見自動取貨機之鈔票口內有魏大翔未取走之新臺幣(下同)800元鈔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鈔票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魏大翔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寬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8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退的錢,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當天身體不適,頭有點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大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蝦皮取貨紀錄」截圖、「客服處理資訊」截圖各1張、監視器影像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案發時 有2次投入紙鈔之舉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蝦皮訂單紀錄,其上載有被告之訂單金額為1,043元,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投入面額1,000元及100元之鈔票各1張,又其既為此番操作,顯見其於付款當下應已明確認知其所欲給付之金額為1,043元,且是時機器並不可能會以鈔票方式(即面額100元以上)找零,然被告竟拿取機器內之800元鈔票,顯見其主觀上已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因為這較長備貨,我以為只寄一瓶過來」等語,復辯稱「當初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如果要貪那些錢,我不會再按電話號碼」等語,又改稱「因為我當天身體不適,有點頭暈」等語,說詞已前後反覆,且蝦皮自動取貨機之操作機制,應係先輸入電話號碼後,再投入螢幕顯示之金額,有蝦皮網站資料1份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屬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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