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38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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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昌 陳建龍 羅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昌、陳建龍、羅宗華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榮昌僅因與張世偉有糾 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處理,反夥同被告陳建龍、羅宗華強拉張世偉至養生館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偵查中均已與被害人張世偉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暨考量被告3人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莊榮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宗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昌因與張世偉有糾紛,遂夥同陳建龍及羅宗華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悅悅養生館內找張世偉,並要求張世偉至店外談,張世偉不從,莊榮昌、陳建龍及羅宗華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張世偉拉至店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張世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榮昌、陳建龍及羅宗華3人之自白。  ㈡證人張世偉及吳毓茹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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