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簡-38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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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邀集其餘他人共同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及跟告訴人道歉(偵卷第39頁反面)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盧○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因故與林○樂(00年00月生)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乙○○持瓦斯槍指向林○樂(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盧○成手持鋁棒威嚇林○樂,乙○○復指示盧○成將林○樂拉上車,使林○樂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妨害林○樂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林○樂, 惟辯稱:我當天跟朋友去唱歌,後來聽到告訴人講我們壞話,因此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說不爽就拿槍開他,我就拿瓦斯槍對著告訴人,但沒有開、彈匣也是空的,我也沒有拉他上車、或其他肢體接觸行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致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盧○成、葉○達、證人駱菁晶、邱東笙、黃○嘉、林文秀、盧泳丞、梁鈺婷、徐○瑄、李畯豐、鄭○瑄、張瑄鈺、許○龍、杜○翰、林○平、盧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112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場之人外貌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拉告訴人,只有言語叫他上車,我們當時要帶告訴人上車,去找他哥哥處理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與朋友去唱歌,中途證人徐○瑄把我叫出去講清楚,結果被告乙○○突然出現,並拿著瓦斯槍對著我,旁邊有人攔著他,我也再講一次,但被告乙○○不滿意,就叫人把我拖上車帶走,被告乙○○也有抓我,他們把我拉到對面停車場後,被告乙○○叫同案少年盧○成把我拉上車,我就跟同案少年盧○成解釋,後來同案少年盧○成才帶我回到上開地點,我們繼續講,後來我拜託朋友報警等語;足認被告乙○○確實指示同案少年盧○成拉告訴人上車,而與同案少年盧○成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其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乙○○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與同案少年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同案少年盧○成、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瓦斯槍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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