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38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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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5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又被告陳建龍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3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資料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使用,使該他 人持以向告訴人王人萱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簡字卷第16至17頁),猶不知謹言慎行,再度將本案門號SIM卡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31頁),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吿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偵卷第13 9頁),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門號SIM卡資料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1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代價,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該申設人為李惠春,為陳建龍之母)資料,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多媒體簡訊應用軟體發送簡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門號所載之媒體應用軟體,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發送載有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及不實連結網站簡訊內容予王人萱,致王人萱陷於錯誤點選該訊息所載網站,並輸入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資料,進而遭盜刷計9萬1365元,而王人萱經電詢銀行人員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人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內容 證明告訴人收到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使用其他LINE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並於對話內容中質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次操作報酬未能順利拿取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70756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8583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4707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發送不實詐騙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點選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所發送不實詐騙簡訊後,經詐欺集團盜刷9萬1365元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16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