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簡-38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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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32號、第26788號、第26891號、第2766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計二十五枚均 沒收;未扣案咖波大臉造型抱枕壹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壹包 、良澔大溪名產豆丁壹包、蒟蒻果凍壹包、甘栗仁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竊盜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又於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而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偽造之和解書,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已返還與被 害人,已非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 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於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其餘徒刑則於113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 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查獲同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欄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曾惠瑜」之簽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表示其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或已成立和解等情,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瑜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法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有異,循線比對其真實身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未經扣押或發還之物,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就該未扣案或發還之贓物,業已繳納部分商品款項,故請就此審酌其沒收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本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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