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簡-387-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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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8號、第2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共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附表二),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 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附表三編號5至7),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元)」欄內所載「115,003」應更正為「100,003」、合計金額所載「1,618,368」應更正為「1,603,368」,及證據應增列「被告陳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三雨水電公司、三雨自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取得不實發票,又因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虛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依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附卷可參,已適度減輕犯罪所生危害,益徵其確知悔過之態度,另審酌其自陳為二專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三雨自動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