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簡-38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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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10號),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即逕自將他人 之推車1台及紙箱取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並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另竊得之紙箱, 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7號   被   告 張文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前,徒手竊取劉高明所有之推車1台(上有棄置之紙箱),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張文瑞於同日21時5分許到案,並扣得張文瑞主動交付竊得之推車1台。 二、案經劉高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文瑞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推車1台及紙箱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有向該店洗碗的人詢問那些東西 還要嗎,對方向說如果我要就拿走等語。  ㈡告訴人劉高明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便當店員工林信富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未同意被告可取走推車。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7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推車之影像。  ㈤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推車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所竊取推車之外觀。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推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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