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3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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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見胡根誠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胡根誠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安全帽之事實。 2 被害人胡根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並將之藏放在附近騎樓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義達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工 作要用到安全帽,所以我就把安全帽拿走,我要拿走時,我是跟一個女生借安全帽,我只知道她的外號,本名我不知道,那女生有說好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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