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4-簡-39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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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 外包裝,檢驗後淨重16.574公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於 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經警發現詹凱程神情緊張,合理懷疑詹凱程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品遂問詢詹凱程,詹凱程見犯行曝露始交付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並於111年12月20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16.574公 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詹凱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鎧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字第817號、毒偵緝字第8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包(檢驗前淨重16.598公克、0.6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前淨重8.82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2包(檢驗前淨重2.516公克、2.19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毒偵323卷第45-47頁) 被告詹凱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471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30號)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3頁) 證明: ⒈於113年1月24日22時45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0號之事實。 ⒉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5-18、19、21、23-33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8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17-31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3-34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7-38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6粒(扣案7粒,取樣1粒用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7粒,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該2包安非他命及藥錠7粒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2.188公克(計算式11.736+0.403+0.049=12.188),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尚不足20公克。又將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2包、毒品咖啡包12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542公克(計算式1.539+0.263+1.74=3.542),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尚不足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896號)(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8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在卷可憑,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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