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39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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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為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甚微,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張耀尹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果毅國小側門,徒手竊取鄭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安全帽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安 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於113年7月12日犯下竊盜案件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再次犯本件竊盜罪嫌,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