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39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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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113年度 偵字第28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炒麵壹份、紅茶壹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壹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 壹份、四季春青茶壹杯、紅茶拿鐵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記載之「11時47分」更正為「11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附件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炒麵1份、紅茶1杯;犯罪事 實二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及附件 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由員警發還郭進成、楊家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9號 被 告 吳晉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敬業三舍),徒手竊取洪䕒䔖委由FOODPANDA外送人員暫時放置於門口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2元)得手。嗣洪䕒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前),徒手竊取劉嘉雯委由UBER EAT外送人員暫時放置於外送餐桌上之餐點(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價值約為380元)得手。嗣劉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4日1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圖書館內,徒手竊取郭進成放置於圖書館座位上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約為8,000元)得手。嗣郭進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已發還郭進成),始悉上情。 四、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7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楊家寶停放於騎樓下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1,400元)得手。嗣楊家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臺(已發還楊家寶),始悉上情。 五、案經洪䕒䔖、楊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䕒䔖、楊家寶、證人即被害人劉嘉雯、郭進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下訂餐點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扣案物照片3張、嫌疑人對照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玫瑰鹽嫩肩牛肉 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䕒䔖、被害人劉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上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家寶、被害人郭進成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