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39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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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700元)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10,700元,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5,500元,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現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見陳昱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車廂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車廂內部分現金5,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昱儒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5,500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遭其花用殆盡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1萬0,7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現金800元部分,惟此部分僅 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有攝得被告竊取本案機車,然無從據此得知本案機車車廂內所含確切現金金額,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額總數為1萬7,000元,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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