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4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