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簡-40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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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薰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薰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於警詢自陳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50萬元等情;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無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潘薰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薰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9月22日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百家樂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賭博網站創設莊家及閒家,與參與線上賭博者押注莊家或閒家,選定後先行分別發給撲克牌2張予莊家與閒家,以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將撲克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押中贏家者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