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簡-40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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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守法觀念 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1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高梁酒1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9分許,前往陳柏安所管 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店面。嗣經該店店員陳柏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陳柏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高粱酒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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