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簡-407-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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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載稱「王楊麗雲 」部分,應更正為「楊麗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2年5月2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之拘役30日後,甫於113年7月29日出監,且前另有其他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頁)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楊麗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迄未與楊麗雲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楊麗雲或取得楊麗雲之諒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楊麗雲,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陳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楊麗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為王楊麗雲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及腳踏車1輛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麗雲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