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412-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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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ONG(黎氏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ONG(黎氏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更正為「 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二、論罪: 核被告LE THI HUONG(黎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靜君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雞蛋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LE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號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路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ONG(中文名:黎氏香,下稱黎氏香)為林靜君經 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所雇傭之看護人員,黎氏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市○○區○○00○0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之廚房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靜君管領之雞蛋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下稱本案雞蛋),得手後旋即返回宿舍,並將本案雞蛋食用殆盡。嗣因林靜君發覺本案雞蛋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發票收據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雞蛋,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