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413-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戊辰 高政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戊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政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案經元彰科技有限公訴委由陳益彰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元彰科技有限公司委由陳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㈡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戊辰、高政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戊辰、高政岱因土地 施工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拔除告訴人元彰科技有限公司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面之施工放樣基準線,並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告訴人原先塗置在上開地址地面之紅色線條,造成告訴人受有放樣基準線及紅色施工線條無法使用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毀損之本案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受影響無法施工之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施工糾紛所起,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第8至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虎頭鉗、黑色噴漆,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5號 被 告 高戊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政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戊辰、高政岱與陳益彰因施工問題而素有糾紛,而陳益彰 為元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戊辰與高政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27分許,推由高政岱持虎頭鉗,拔除元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面(下稱前開地面)之施工放樣基準線,並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元彰科技有限公司塗置在前開地面之紅色線條,致使前開施工放樣基準線、紅色線條之外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致令不能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元彰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元彰科技有限公訴委由陳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戊辰知悉被告高政岱於上揭時、地,拔除元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施工放樣基準線,且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元彰科技有限公司塗置地面上之紅色線條等事實。 2 被告高政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虎頭鉗,拔除元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前開地面之施工放樣基準線,並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元彰科技有限公司塗置在前開地面之紅色線條等事實,惟辯稱:那是我們的土地,有人去噴漆我才把他噴回來、拔釘子是因為有突出地面,很危險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2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