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簡-414-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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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輝旭與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素不相識,竟因 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0餘年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且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8號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都路與永吉街口,因細故與郭美惠及許清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美惠頭部1下,見許清銨過來攔阻,又徒手毆打許清銨頭部數下,並將許清銨壓制在地,致郭美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致許清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郭美惠及許清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惠及許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揭接續傷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恫稱: 「你想要死逆」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於警詢證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男朋友即告訴人許清銨是舔狗,我就說「關你什麼事」,被告就說「你想要死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銨於警詢證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舔狗,我女朋友即告訴人郭美惠就說「關你什麼事」等語,被告就打告訴人郭美惠耳光等情相符,經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美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情緒上之回應,尚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恐嚇罪之之構成要件有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