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41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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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林智凱、張瓊華係鄰居關係,林智凱、張瓊華為夫 妻關係。詎林永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53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路邊,以「注意那,那隻母的畜生啊」、「幹到爛糊糊的」、「妻給他父親幹啊」、「他幹他自己啊」、「別人的老婆也幹的下去」、「那若不是畜生,什麼是畜生」、「畜生」、「連別人的老婆都叫去給你老爸幹」、「再叫一隻畜生回去幹你自己」、「幹到水蛙爛糊糊」、「畜生就是畜生」等語(均臺語)辱罵林智凱、張瓊華,藉此貶低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智凱、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唱畜生歌 ,沒有針對對方辱罵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32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為鄰居關係,自知悉其等為夫妻關係,其在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之住處前路邊辱罵上開言語,內容包括「妻」、「別人的老婆」等字句,所指涉之對象自為告訴人二人,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辱罵上開言語,依一般人社會上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二人,貶抑其等人格尊嚴,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已多次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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