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簡-417-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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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行為均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660 公克、4.300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